平台業者對於網站上眾多資訊流量本來就不易監管,還須兼顧使用者的言論自由與創作自由等數位人權,對於影響更為深遠與即時的網路直播影片,要同步監管更是難上加難。此次,藉由網路直播來看數位通訊傳播法草案對平台業者責任的限制,而這也會會涉及到網路時代平台經濟(Platform Economy)的發展。
普普大藝術家安迪 · 沃荷曾說:「未來,每個人都能出名15分鐘」,而現在就是他所說的未來。透過網路,只要敢秀敢言敢放,15分鐘內就可變成網紅。然而,網紅雖可藉由網路平台成名賺錢,卻也可能因為秀過頭而觸法,甚至牽連到平台業者。平台業者對於網站上眾多資訊流量本來就不易監管,還須兼顧使用者的言論自由與創作自由等數位人權,對於影響更為深遠與即時的網路直播影片,要同步監管更是難上加難。可藉網路直播來看數位通訊傳播法草案對平台業者責任的限制,這會涉及到網路時代平台經濟的發展。
網路直播的商機與風險
網紅與直播都是近幾年很夯的網路現象。網路直播的商機無限,直播主(又稱實況主、主播)與直播平台兩者互利共生,如藝人黃立成創辦的17直播平台讓用戶可以現場直播,分享生活點滴,可說是自媒體時代的代表性產物。17標榜廣告收入與直播主共享分成,高顏值的正妹直播主更吸引眾多宅男目不轉睛,然而由於曾遭到部分用戶濫用而直播情色及其他爭議畫面,引起社會議論,負責人也遭到刑事調查約談,在17直播裸露畫面的網友被以妨害風化罪起訴,而17的負責人則獲不起訴處分,逃過一劫。
17走過草創期的紛擾風波,於今年(2017)5月間宣布與新加坡交友集團Paktor共組「M17 Entertainment」的控股公司,更於5月27日舉辦直播圈第一屆「金羽獎」,表揚在2016年直播元年表現優異的直播主。17的案例顯示新創事業在自媒體時代透過平台機制所展現的創新與商業能量,也提醒平台業者必須控管法律責任的風險。
網路直播的風險還包括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例如據媒體報導,知名直播主「兔頭哥」遭控違反著作權法,起因是他於去年底在YouTube開設直播帳號,24小時播放音樂,有如全天候不斷電的DJ音樂電台,吸引樂迷訂閱也衝高點閱率,而在網路世界裡高曝光率就有機會增加平台分享的廣告收入。兔頭哥多次遭唱片公司檢舉,導致頻道遭停權下架,卻透過重設帳號名稱繼續播放,但最後還是不得不嚴肅面對司法而關閉其所開設的所有中文音樂電台。至於YouTube的直播平台能夠免責的原因,則是收到侵權通知後立即將影片下架,甚至終止帳號的使用,也就是履行著作權法第90條之6至第90條之8所規定的「通知/取下」(Notice/Take Down)的平台業者免責程序。
數位通訊傳播法草案對平台業者責任的限制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NCC)於今年4月完成數位通訊傳播法草案公開意見徵詢及公聽協商程序而報行政院審查,嗣後將送請立法院審查完成立法。NCC係在「網際網路治理」(Internet Governance)的精神下,以公民參與、資訊公開、權利救濟與多元價值為重要核心理念,同時政府應避免直接以行政管制手段介入管理,乃以基本法的性質針對網際網路提供一低度規範與治理模式。
值得注意的是關於網路平台的責任限制,數位通訊傳播法草案特別參考「馬尼拉中介者責任原則」(Manila Principles On Intermediary Liability),乃於草案第13第2項明定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對使用者之使用行為不負事前審查及事後監督之責任。
另就使用者之侵權行為,草案提供以下三種免責的避風港給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
1.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主要針對接取服務,如提供寬頻上網服務之業者)對其使用者之侵權行為,有下列情形者,不負賠償責任:(1)所傳輸之資訊係由使用者所發動或請求。(2)資訊之處理係經由自動化技術予以執行,且未就傳輸之資訊為任何篩選或修改(草案第14條)。
2.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對於第三人為供他人使用而儲存之資訊(如雲端儲存業者),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時,不負賠償責任:(1)不知有違法行為或資訊,且於他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就所顯示之事實或情況,亦不能辨別該行為或資訊為違法。(2)於知悉行為或資訊為違法後,立即移除資訊或使他人無法接取之(草案第15條)。
3.提供前2條以外服務之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如社群網站、直播平台業者等),有下列情形者,對其使用者之侵權行為,不負賠償責任:(1)所傳輸之資訊係由使用者所發動或請求。(2)未改變使用者存取之資訊。(3)經權利人通知或知悉其使用者涉有侵權行為後,立即移除或使他人無法接取涉有侵權之內容或相關資訊,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草案第16條)。此部分亦設有與著作權法類似的「通知/取下」機制,而於草案第17條規定適當處置之程序,包括如何回復遭移除之內容,以平衡權利人與使用者雙方之利益。
建立網路平台自律機制
數位通訊傳播法草案既然規定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對使用者之使用行為不負事前審查及事後監督之責任,卻又另外規定免責之前提條件,兩者似有矛盾。而「通知(含知悉)/取下」機制也可能與言論自由產生衝突,如何調和各方利益,有待立法過程審慎討論。
值得一提的是,數位通訊傳播法草案特別強調政府將調整以往親力親為的角色,改採取促進民間自律及公私協力的方式作為網路治理手段。草案第27條乃規定:為完善數位通訊傳播發展環境,落實消費者權益之保障,政府應鼓勵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由相關人民團體或商業團體訂定自律行為規範。
以網路直播為例,中國主要的直播業者曾於2016年4月間共同發佈「北京網絡直播行業自律公約」並採取:1.對所有直播主進行實名認證、2.在所有直播房間內添加水印、3.對所有直播內容進行儲存(不少於15天備查)、4.加強對直播主的培訓與引導、5.建立直播主黑名單制度、6.落實企業主體責任等措施。
該等措施或許不符合台灣數位通訊傳播法草案關於減輕平台業者責任的立法意旨,且與言論自由產生衝突,但其透過民間自律規範促進網路自理的精神,應可作為參考借鏡。
<本文作者:陳佑寰目前為執業律師。國立台灣大學法學碩士,美國賓夕法尼亞大學法學碩士。專攻領域為智慧財產權法、高科技產業議題及資訊法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