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也是大數據中的一種,且因涉及當事人的隱私而受到法律較高的保護與管制。關於個資的法律規範主要為個資法,而企業競爭若是涉及個資的浮濫取用或是不當限制當事人的個資自主權,也可能會受到公平交易法的管制。
大數據(Big Data)是時代潮流也是企業競爭極力開採的資源,以增強市場競爭的優勢。個人資料也是大數據中的一種,且因涉及當事人的隱私而受到法律較高的保護與管制。關於個資的法律規範主要為個資法,而企業競爭若是涉及個資的浮濫取用或是不當限制當事人的個資自主權,也可能會受到公平交易法的管制。在企業併購的結合管制,視個案情形可能也需要考量個資因素。
個資與企業競爭的關係
企業的商業模式長期以來是以鏈結模式為主,具體的運作情況或有差異,簡化來說是由上游的供應商提供商品給經銷商,再由經銷商提供商品給消費者,形成長鏈結構。隨著網路科技的進步,現今興起平台經濟的商業模式,連接供給與需求的雙邊或多邊的參與者,網購平台如Amazon、App交易平台如App Store、社交平台如Facebook以及共享經濟如Uber等,都屬於平台模式。
平台模式的興起對於傳統的鏈結模式產生不小的衝擊,屬於破壞式創新。在平台模式下,客戶或許並未自平台購買商品,卻從平台獲知第三方的廣告以及向第三方購買商品,平台則多會控管金流收取過路費或抽成。而平台若能讓使用的客群變多,則能壯大平台的品牌聲勢及強化網路效應。
然而,不論是何種模式,在大數據的浪潮下都相當重視個資的蒐集、處理及利用,不僅作為拓展客源的行銷用途,也可提供更符合客戶所需的廣告及商品或服務。平台模式更是如此,擁有越多客戶且越了解客戶的平台,越具有競爭優勢,更激化平台內部與平台之間的競爭。
個資與企業競爭的關係主要呈現以下兩方面:
1.個資本身方面:企業獲取客戶個資並加以分析處理,以優化行銷、推出更符合客戶所需及客製化商品或服務。
2.個資保護方面:企業強化個資保護,並在推出商品或服務同時標榜其個資保護之完善與安全性,讓客戶更有意願購買與使用,可說是品質的競爭。
個資與公平交易法
公平交易法是管制市場競爭的經濟憲法,主要的二個規範領域是限制競爭(以確保自由競爭)與不公平競爭(以確保公平競爭)。限制競爭的違法類型有:獨占事業濫用市場地位、結合、聯合行為、限制轉售價格、及其他限制競爭行為。至於不公平競爭的違法類型則有:仿冒、不實廣告、營業誹謗、不當贈品贈獎、及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在市場具有獨占地位或是優勢地位的企業若是不當阻礙競爭對手以合法方式獲取客戶個資、或是不遵照客戶關於其個資及相關資料之匯出指示而增加客戶轉換成本,又或是未經客戶明確同意而與其他廠商進行策略聯盟互相分享客戶個資,均可能構成限制競爭之違法。而兩個具有客戶個資優勢的平台企業如擬進行併購,亦可能需要結合審查。另一方面,如企業以不當贈品贈獎方式釣取客戶個資、或是標榜客戶個資保護之完善但卻名不符實而涉嫌詐欺,則可能構成不公平競爭。
個資與企業併購之結合管制
客戶個資已是許多企業的重大資產。當企業進行併購時,亦會涉及個資的蒐集。在合併與資產或營業收購的企業併購案型,因目標公司(即被收購公司)與第三人客戶的權利義務概由併購方承受,故並非間接蒐集個資的情形而無需踐行告知程序(參見法務部102年11月19日法律字第10203512780號函釋)。
但在股權收購的案型,因併購方僅取得目標公司的股權,並未概括取得目標公司與客戶的權利義務,故併購方就其取得之目標公司的客戶個資,屬於個資法第9條規範的間接蒐集案型,應於處理或利用前,向當事人告知個資來源及個資法第8條所列應告知事項,亦可能需要另外獲得客戶同意。
由於企業併購會涉及上述個資保護議題,因此企業如預期將來會以併購方式獲利出場,多會考慮在與客戶間簽訂之使用契約中特別約定客戶同意事業主將來於進行併購交易時得提供或轉讓客戶個資予併購方,免除告知與同意的手續,以節省作業成本。
企業併購也是公平法所謂的事業結合。公平會過往在結合管制上很少考量個資因素。在線上遊戲大廠日商Nexon持有遊戲橘子公司表決權達三分之一以上乙案,公平會曾以Nexon應申報結合而未申報乃處以新台幣90萬元罰鍰並要求為必要之改正(參見公平會公處字第101083號處分書)。
值得一提的是,在最近純網銀的結合申報案中,公平會很罕見地特別考量其對個資保護的影響。查公平會於2019年12月18日委員會議通過並認定,9事業擬合資新設的將來銀行與7事業擬合資新設的連線銀行等2件純網路銀行結合案,皆不具有顯著限制競爭疑慮,整體經濟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故依公平交易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不禁止其結合。
關於個資保護議題,在公平會表示其亦針對本2件結合案涉及之數據資料累積及個資保護等數位市場新興競爭問題進行評估。儘管本2件結合案設立之純網銀可能利用各參與結合事業用戶數據資料,發掘客戶需求並提供適合服務,但該數據庫並非無法透過其他來源蒐集或以其他資料取代,競爭者可透過與其他數據相關事業合作以取得用戶數據資料,故尚難認參與結合事業所掌握的數據庫能為2家純網銀帶來其他競爭者無法複製之競爭優勢。另外,參與結合事業分屬各領域,並無事證顯示結合前各參與結合事業或其關係事業之間正在進行個資保護方面之非價格競爭,本2案參與結合事業在個資保護面向,並無消除競爭壓力之效果,因此尚無降低「以隱私為基礎的競爭」,但公平會仍提醒本2案參與結合事業須注意並遵守個資法相關規範。
由上可見,個資保護已成為新時代的競爭議題,公平會也不得不正視,值得持續關注。
<本文作者:陳佑寰,目前為執業律師。國立台灣大學法學碩士,美國賓夕法尼亞大學法學碩士。專攻領域為智慧財產權法、高科技產業議題及資訊法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