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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資法施行後的判決實務 兼談聲紋個資保護

2014-01-28
目前違反個資法的司法判決並不多。或許因為民事案件個人損害金額不易證明,且團體訴訟的配套措施還不夠健全;刑事案件則可能是對情狀輕微而坦白認罪者以緩起訴或不起訴處理,對駭客或詐騙集團等則因追查不易而未能繩之以法。
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迄今已超過1年,司法實務上對於違反個資法所做的民刑事判決並沒有令人震驚的大案,數量也不多。

值得注意的是,法官最常引用個資法的案例竟是司法案件之當事人向法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卻屢遭法院以錄音之個人「聲紋」亦屬個資且為避免違反個資法為由而裁定駁回。

司法判決仍未多見

為落實隱私保護,個資法於2010年5月26日經總統公佈,取代過去的「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可說是個資隱私保護的新憲章。制訂公佈超過2年的新版個資法終於在2012年10月1日生效施行,對公務機關、民間企業以及廣大民眾造成全面性的影響,因為在每日的公務、商業及社交生活中,各種個資的蒐集、處理及利用等行為經常發生。若不注意個資法的遵循,可能招致民刑事責任。

實務上有因社區停車位糾紛而將他人所涉案件之司法文件(內含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資)張貼於社區公佈欄,遭法院判處拘役20日並得易科罰金(參見台北地院102年簡字2812號刑事判決);亦有同樣因社區停車位糾紛而於臉書網頁公開他人姓名及住所照片等個資,遭法院判處拘役40日並得易科罰金(參見台南地院102年簡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

當事人常於他人涉嫌侵害名譽、肖像或隱私等案件,併同控訴他人違反個資法,因他人指摘傳述當事人的行為事跡常需指名道姓或揭露其相關個資。實務上另有認為報紙媒體基於新聞報導之公益目的而登載當事人全名,係合乎個資法第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參見士林地院102年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然而目前違反個資法的司法判決並不多見,可能是因為民事案件個人損害金額不易證明,團體訴訟的配套措施還不夠健全;刑事案件則可能是就情狀輕微而坦白認罪者以緩起訴或者是不起訴 來處理,對駭客或詐騙集團等則因追查不易而未能繩之以法。整體而言應該是因被害者權利意識不足,而未積極追究違法者的法律責任。

聲紋個資的保護

過往實務運作上,司法案件的當事人可以向法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倘若理由正當(如核對庭訊筆錄之真正)多經允許。惟自個資法施行後,卻屢遭法院以錄音之「聲紋」亦屬個資且為避免違反個資法為由而裁定駁回。

在某件刑事被告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735號刑事裁定),最高法院認為在某次庭期開庭內容之錄音光碟,內含多名證人的年籍資料以及陳述聲紋等,屬個資法所規範保護之個資,其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之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於另件民事原告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939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認為法庭錄音含有參與法庭活動之人之聲紋及情感活動等內容,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涉及其人格權等基本權之保障,應以法律明文規定或由法律明確授權。

鑑於法庭錄音光碟之內容係當事人及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要屬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稱個資,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故其提供拷貝燒錄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資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個資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

法院保護開庭錄音檔

另有法院對於訴訟關係人於法院開庭錄音時之聲紋個資,進一步闡述其保護之理由為: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9號解釋意旨,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之中,亦應該享有不受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 以及個資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

訴訟關係人雖願意到公開法庭內進行陳述,但依一般社會通念,至多僅得認其同意在場之人「一時性」觀看或聽聞,並未同意法院以錄音設備轉化為聲紋資訊後,逕將該等資訊重製並交付與相關當事人,造成其在法庭之陳述轉化為「可重製性」資訊,而可由他人任意以拷貝、複製或其他方式傳遞。

再者,訴訟關係人於法庭活動中,不可避免為與訴訟無關之情緒性言論或反應,在現行技術無法將該等資訊分割,或縱得以分割,亦所費甚鉅,而達不能之情況,如法院將內含該等資訊之法庭錄音光碟交付與當事人,不僅與當事人本於憲法訴訟權保障所享有之閱卷權無涉,亦嚴重侵害其他訴訟關係人之隱私權、人格權及人性尊嚴。

詳言之,法院得否將法庭錄音光碟交付與當事人,實屬當事人訴訟權與訴訟關係人資訊隱私權間之「基本權衝突」問題,不論實施法庭錄音之目的係為輔助筆錄製作或者是促進司法行政監督之行使,法院逕自將法庭錄音光碟交付與當事人,均無從有效達成上開目的,縱有助於目的之達成,相較於使訴訟關係人聲紋資訊陷於持有者得任意複製或傳播之風險,經由承審法院勘驗並更正筆錄內容,或由權責機關調閱該等資訊以進行司法行政監督,不僅為侵害訴訟關係人權利較小之手段,且更有助於前開目的之達成(參見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408號民事裁定)。

上述司法裁判見解肯定聲紋個資應予保護,對於高科技電子裝置以持有人的聲紋作為解鎖及輸入指令的應用措施,亦具有參考價值,值得資訊與科技產業讀者注意。

<本文作者:陳佑寰,目前為執業律師。國立台灣大學法學碩士,美國賓夕法尼亞大學法學碩士。專攻領域為智慧財產權法、高科技產業議題及資訊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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