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路業者提供多國語言界面,賺全世界的生意,但有商機就會有摩擦,依國際管轄之法律實務,對於民事違約或侵權糾紛,除了被告所在地之外,契約履行地或侵權行為發生地的法院也有管轄權,卻會對於跨國公司造成不小的成本負擔。
隨著網通科技及電子商務的進步,透過網路無遠弗屆的特性,越來越多公司可以跨國經營賺取世界財。跨國公司就其與各地使用者發生的糾紛,多會透過其單方制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約定由總公司所在地管轄,享有主場優勢。即使總公司在使用者的國家設有分支公司,實務上亦常見該分支公司將責任推給遠在海外的總公司,此種透過管轄權約定及不同法人主體的設計布局,固然可以降低公司的訴訟成本,但對於知名品牌的商譽也會有所影響。
消基會於今年(2015)10月1日發布「LINE軟體問題多,漠視消費者權益」的新聞稿,指摘LINE就其發生的消費糾紛並未提供實體客服單位與電話,消費者只能透過網路填表的方式提出問題;消費者如擬對LINE興訟,依雙方所約定之服務條款須到東京法院打官司,並不公平。同一時期左右,住宿分享平台業者Airbnb向我國政府表態有意來台發展,此係繼叫車平台業者Uber申請案後又一共享經濟的指標型企業跨足台灣,我國政府要求業者須在台灣設立公司,除依法繳稅之外,如發生爭議,也可由公司出面處理,以保障消費者權益。
然而跨國公司在台灣設公司就有助於原告提訴嗎?其實未必。即使「被遺忘權」已於2014年獲得歐盟法院肯認,今年1月間在某施姓民眾控告Google在台公司移除有損其名譽之網路搜尋結果乙案,台北地院則認為負責Google搜尋引擎經營者係美國總公司Google Inc.,而被告是Google International LLC在台灣的分支機構並非侵權行為主體,故駁回請求(案號:103年訴字第2976號)。
管轄條款的主場優勢
上網已是全民眼球與手指的日常運動,許多國外知名網路業者也提供中文版本及多國語言界面,要吸收各國會員,賺全世界的生意。有互動就有商機但也會有摩擦,有摩擦則難免要爭是非。依國際管轄之法律實務,對於民事違約或侵權糾紛,除了被告所在地之外,契約履行地或侵權行為發生地的法院也有管轄權,卻會產生天女散花多點開炸的現象,對於跨國公司而言造成不小的成本負擔。
因此實務上我們會發現許多公司於其與使用者間的定化契約條款規定管轄法院在總公司所在地或其他特定地點,例如Google(美國加州Santa Clara郡法院)、Facebook(美國加州San Mateo郡法院)、Spotify(瑞典法院)、LINE(日本東京法院)。有的還約定在翻地圖才找得到的國家,如約會偷情網站Ashley Madison係約定由塞普勒斯共和國管轄,Skype則約定受盧森堡法院管轄。
除了管轄權約定外,跨國公司也會約定準據法,通常即為管轄地之法律。將紛爭解決的管轄權及準據法約定在老家的好處是可以維持較為一致性的法律見解,公司人員也較為熟悉當地法律,就社會矚目案件可能存有愛國裁判及輿論啦啦隊,形成主場優勢。此外,這種以老家為主場的管轄權約定,還可以減輕訟源,畢竟對於國外眾多使用者而言其主張權利金額可能為小額,不大可能花大錢請律師提出跨海訴訟,如此一來則可降低跨國公司被訴的風險與成本。
讓客場變主場
跨國公司的客戶遍佈全球,如果在任何市場內發生的紛爭都由當地法院審理,勢將疲於奔命且擔心受不公平對待。然而跨國公司有相當的經濟資源及法務團隊,比起各地的使用者來說,較有能力負擔跨國訴訟的成本,以及尋找當地優秀的律師協助其進行訴訟攻防。從消費者保護的觀點來說,讓客場變成訴訟主場似乎較為公平。基此,我國民眾如權益受損而打算對跨國公司提告,可考慮以下幾種方式:
1. 主張跨國公司單方規定之管轄權約款,對於原告提訴造成重大不便利,屬於不公平的定型化契約條款,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及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及436條之9的規範意旨,應回歸原本得享有管轄權之法院,如契約履行地、侵權行為地,或依消保法第47條規定就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使得我國法院享有管轄權。
2. 就違反個資法之案型,雖然就非公務機關係以其主事務所、主營業所或住所地為管轄法院,但如其在我國現無主事務所、主營業所或所在地不明者,則專屬由台北地方法院管轄(參見個資法第33條規定)。
3. 由於我國法院對於部分設立在我國之被告公司有管轄權者,依國際管轄之法律實務對於其他被告之跨國公司亦可取得管轄權(參見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範意旨),故訴訟策略上可將跨國公司及其在台之分支機構或合作廠商列為共同被告。中國之遊戲廠商上海數龍公司就採用上述作法在北京法院狀告涉嫌仿冒的中國App廠商,也把經營App上架平台的美國蘋果公司拉進來列為被告;又如另一家經營電子商務的易飾嘉公司也為App Store上之侵權爭議把數家中國廠商及美國蘋果公司列為共同被告,且經上海法院認定其具有管轄權。
4. 對於跨國公司在台灣之分支機構抗辯其與總公司係不同法人主體,且其不負責營運而只負責行銷或其他業務,而將責任推給遠在海外總公司的作法,原告可將美國總公司與台灣分支機構列為共同被告,主張渠等係共同侵權,亦即總公司負責指揮及運作並由分支機構協力進行侵權行為,例如藉由台灣分支機構的行銷使得台灣客戶獲悉並使用美國總公司提供的網路服務。如此除了可以把遠在海外的總公司拉進來主戰場使其須嚴正面對訴訟調查之外,將來勝訴確定後還可對台灣分支機構之財產求償,省去跨海執行的成本負擔。前述Google被控移除網路搜尋結果案,似可採取上述作法,一箭雙雕。
俗話說:商場如戰場。民眾以弱小之姿要挑戰遠在海外的跨國公司,有如小蝦米對抗大鯨魚。如果能將民眾所在的客場變主場,將有助於權利的保護與實現。此外,有些跨國公司在台設有分支機構者(如雅虎)已將服務合約中的管轄法院及準據法皆定在台灣,顯係入境隨俗落地生根,以融合當地市場並維持商譽,可為借鏡。
<本文作者:陳佑寰,目前為執業律師。國立台灣大學法學碩士,美國賓夕法尼亞大學法學碩士。專攻領域為智慧財產權法、高科技產業議題及資訊法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