OTT 數位匯流 Digital Convergence 媒體 NCC

愛奇藝遭禁非意外 OTT應受合理管制兼顧本土創新

訂閱模式平台經濟正熱門 網路影音服務有法可管

2020-11-11
OTT的平台模式雖可促進商業創新與市場競爭,惟因可繞過傳統媒體的限制(如頻道與資本門檻)與管制(電視與電信產業都受到NCC的高度管制),勢將衝擊既有的傳播媒體。為此,我國正研議管制OTT,以兼顧產業創新發展。

 

不論是網路追劇還是看YouTuber施展渾身解數吸引粉絲的目光,都牽涉到OTT網路平台。 OTT的平台模式不僅促進商業創新與市場競爭,也衝擊既有的傳播媒體,例如美國Netflix與中國愛奇藝等OTT業者就對臺灣既有的電視產業產生影響。我國正研議對OTT的管制,為兼顧產業創新發展,採取抓大放小的精神,鬆緊拿捏也是一門學問。

OTT平台的商業模式

OTT平台可分為PGC與UGC兩種型態。所謂PGC就是「專業者生成內容」(Professionally Generated Content)如電影、電視劇等,臺灣本土的LiTV、KKTV、myVideo及海外的Netflix、愛奇藝等即屬於此類OTT平台。所謂UGC則為「使用者生成內容」(User Generated Content),也就是一般民眾自行拍攝上傳的各種影片,YouTube即屬於此類OTT平台。

OTT平台傳送的數位內容並不限於娛樂影片,也可涵蓋知識、教育,另可僅以聲音呈現如Podcast模式,讓知識經濟可透過平台來發揮更大的傳播效應並使知識變現。其實,娛樂與知識等數位內容都具有一種特性,亦即內容製作的成本雖然很高,但複製與傳送的成本卻很低,因此如果可以透過網路平台大規模利用且能建立有效的付費模式,將能產生豐厚的收益。

OTT屬於平台經濟一種類型,具有網路效應(Network Effects)的特色,也就是越多人使用平台,則平台帶來的價值越高。當平台的使用者越多, 越能吸引更多視訊內容的提供者以及廣告商加入。

商業模式有採訂閱式,也有採廣告式,亦有兩者混合式者。訂閱式的OTT屬於雙邊平台模式,由使用者支付月租費即可不受限制地觀看隨選的視訊內容,還能跳過廣告,以及享受更好的收視品質與操控快感。廣告式的OTT則屬於三邊平台模式,使用者雖然不用付費,但可觀看隨選的視訊內容有限,而且播放過程中會插入廣告,廣告主支付的費用就是用來補貼使用者本應支付給內容供應者的費用。

許多OTT平台兼採廣告與訂閱模式,透過廣告模式提供免費收視服務來吸引更多使用者,如果想要增進收視體驗,則須升級為訂閱模式。以OTT為例,平台經濟結合訂閱經濟似已成為產業發展趨勢。

OTT平台的法律管制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NCC)於今年(2020)7月15日通過OTT專法(即:網際網路視聽服務管理法)的草案,未來如完成立法,將對影視產業產生一定影響。此專法有以下幾個重點:

1. 為兼顧產業創新發展,擬以抓大放小之精神,採較輕度之自願「登記制」方式,就網際網路視聽服務進行必要事項管理;但為考量公眾視聽權益保護,主管機關得公告一定經營規模以上之網際網路視聽服務提供者應辦理登記,以納入管理。

2. 為建立有利於我國視聽服務產業發展之環境,辦理登記之網際網路視聽服務業者有定期提供主管機關使用者數量、營業額及使用情況等營業資料之義務。

3. 為維護我國文化傳播權,提升我國內容產業製播能量,經NCC公告應登記之網際網路視聽服務事業應公開揭露當年度自製或合製我國內容之具體措施與比例;同時政府應就業者扶植我國自製內容之具體措施,提出鼓勵方案,即提升我國內容製播能量之相關獎勵。

4. 採取業者自律及公私協力之治理模式,以維護諸如個人資訊、隱私、智慧財產權、兒少身心健康、消費者權益、市場公平競爭等個人與社會法益。 5. 為遏止未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取得許可之網際網路視聽服務提供者非法提供服務,草案亦明定相關事業或服務提供者,不得提供前揭非法業者或其代理人所需之設備或服務,且對於與其合作之境外業者所傳輸之未取得許可之網際網路視聽服務提供者或其代理人發送之視聽服務內容,應依主管機關之通知予以攔阻或為必要之處置。

值得注意的是,OTT專法所指之網際網路視聽服務提供者包括PGC平台如Netflix,但不包括UGC平台模式如YouTube,且OTT之網路服務是與視訊內容有關,但不包括單純收聽的Podcast。而就辦理登記之網際網路視聽服務業者有定期提供主管機關使用者數量、營業額及使用情況等營業資料之義務,因涉及業者的營業秘密,引起相當爭議。此外,關於來自中國的OTT平台如愛奇藝,經濟部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2項規定,會商NCC於今年9月3日正式公告「在臺灣地區從事商業行為禁止事項項目表」,禁止臺灣地區的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提供代理、經銷,或從事OTT-TV及其中間投入或相關商業服務等服務給大陸地區的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違反者將由NCC依法查處,而依OTT專法,相關民間業者亦有配合政府的法律政策拒絕對中國OTT平台提供協助且負有攔阻之義務。在網路無國界,國家有主權的局勢下,網路平台的管制是否要分顏色辨敵我,實在是見仁見智。

此外,關於OTT平台的競爭方面,我國相關的法律是公平交易法,這是管制市場競爭的經濟憲法,管制的違法態樣包括限制競爭(指獨占、結合、聯合、限制轉售價格以及其他限制競爭行為)與不公平競爭(指仿冒、廣告不實、營業誹謗、不當贈品贈獎以及其他不公平競爭行為)。值得注意的是,公平交易法並不處罰獨占的狀態而是處罰濫用獨占地位的行為,包括1.以不公平之方法,直接或間接阻礙其他事業參與競爭;2.對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為不當之決定、維持或變更;3.無正當理由,使交易相對人給予特別優惠;4.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

另須注意,在數位匯流的發展趨勢下,NCC已研擬「媒體多元維護與壟斷防制法」草案,對媒體採取結構管制與行為管制。本法草案亦規定於媒體事業申請整合時,將網際網路媒體之影響納入公共利益之衡量,以確保公眾意見來源之多元性及多樣性。OTT平台即屬於網際網路媒體,亦須重視相關法制發展。

<本文作者:陳佑寰目前為執業律師。國立台灣大學法學碩士,美國賓夕法尼亞大學法學碩士。專攻領域為智慧財產權法、高科技產業議題及資訊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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