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應鏈 良率 私鑑定 證據契約 高科技產品 瑕疵處理

兩造合意委託「私鑑定」報告 便於協商和解亦有利訴訟

IT採購品質不如預期? 專家鑑定解契約驗收爭議

2022-06-01
產品交易固然重視數量與交期,品質更是不容忽視,產品良率絕對是雙方念茲在茲的關鍵指標,不僅影響到接單,在契約履行上亦難免會發生產品瑕疵糾紛。然而對於產品是否有瑕疵等爭議,可能買賣雙方各執己見,而有賴第三方專家的鑑定。

近年來因新冠肺炎疫情蔓延以及國際地緣政治緊張,造成高科技產品供應鏈大亂,資訊科技軟硬體產業也難以置身事外。業界屢屢傳出資訊科技零組件(如硬碟、記憶體)及各種運算、儲存、網通設備機型發生缺貨斷料、遲延交貨甚至協調換規代用等情事。惟須注意,高科技產品供應鏈的動盪固然會對於產品的數量、交期及規格產生影響,但並不會降低買方對品質的要求。而因應時代潮流,產品應具有的品質並不限於功能效用,還包括符合資訊安全、個資保護及國際環保標準的要求。

關於資訊科技軟硬體產品之交易屬於B2B模式者,可能是企業採購作為自用IT設施,或是加值轉售再出貨至下游用戶。產品交易固然重視數量與交期,品質更是不容忽視,產品良率絕對是雙方念茲在茲的關鍵指標,然而對於產品是否有瑕疵等爭議,可能買賣雙方各執己見,而有賴第三方專家的鑑定。

產品瑕疵處理概況

買方對於賣方交付的產品,可能是在驗收或後續使用中發現瑕疵,也可能是在加工或組裝銷售給下游廠商後遭客訴才知悉有瑕疵。買賣雙方針對瑕疵產品一般會希望透過協商和解的方式妥善處理,因為如果撕破臉甚至對簿公堂,不僅勞民傷財且勝負難定,還會影響日後的訂單交易以及企業商譽。

在協商談判中,雙方會依據契約、法律及考量各自能力、財力等諸多因素尋求適當的解決方案,包括拒收產品、拒絕付款、修補瑕疵、更換產品、減少價金、退貨還錢、損害賠償等方式,須視個案情狀而定。

買賣雙方協商解決方案之前還是必須先確認:到底產品有無瑕疵?此則須確定產品驗收的標準。業界慣例、產業標準等雖得作為參考,為避免爭議,最好能於契約中明確約定或以雙方同意的品質需求、規格書、保證書及驗收標準等作為契約附件。實務上亦常見由賣方提供產品樣品(Sample)作為驗收標準,較為具體。此外,對於大量製造的產品交易,業界大多也會約定特定良率以作為驗收的標準。

對於產品瑕疵即使有客觀的認定標準,還需要有人來認定是否具有瑕疵。實務上卻常常演變成:「公說公有理,婆說婆有理,到底誰有理?專家評評理」的局面。由於專家見仁見智且立場未必客觀獨立,因此專家鑑定能否一錘定音解決爭議,令人存疑。雖然民事訴訟法上設有鑑定制度,但是買賣雙方不太可能等到提起訴訟後才由法院囑託專家鑑定,因此實務上常見由當事人先自行委託專家對於產品瑕疵提供鑑定報告。如果該專家鑑定獲得雙方認可,當可據以解決瑕疵爭議。但如果另一方不認同且雙方各說各話,則可能要對簿公堂,而當事人私自委託的專家鑑定在訴訟上效力則有爭議,必須審慎以對。

法院的公鑑定與當事人的私鑑定

我國訴訟制度提供鑑定的機制,主要是由法院選任專家擔任鑑定人來進行。司法院官網上列有鑑定人(機關)參考名冊,可供選用。 至於當事人於訴訟外自行委託專家做成之鑑定報告可否作為證據?實務上有法院表示肯定者並認為:當事人一方自行委託具專門知識經驗者,就具體事實適用專門知識所得鑑定判斷,稱為「私鑑定」。私鑑定做成之鑑定報告,雖與民事訴訟法所謂「鑑定」之證據方法不同,但學說認仍具私文書性質,如予當事人辯論機會,仍非不得成為法院形成心證原因,故仍屬事實認定之自由心證主義範圍;不可逕以該文書係當事人於訴訟外自行委託鑑定為由而否定其證據力(參見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21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民事判決)。

然而也有法院持否定的看法並認為:當事人一造於訴訟外自行委託具有特別學識經驗之人,就其專業領域提供相關經驗法則之意見或說明,無涉親身見聞待證事實,與民事訴訟法所定之鑑定或人證,均屬有別,除經他造同意外,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民事判決)。

更有法院認為私鑑定與司法鑑定有以下幾個不同之處,故不可等同視之:1.私鑑定之鑑定標的係委託鑑定之當事人提供,是否為系爭標的難以確認,與司法鑑定係由法院詢問當事人意見後,再提供鑑定標的不同;2.私鑑定之鑑定人係由委託的當事人自行委託,是否具有鑑定所需特別學識經驗,對造當事人無法提出意見,法院亦無從審查;3.私鑑定之鑑定人如有鑑定人拒卻之事由時,對造當事人亦無從拒卻;4.私鑑定之鑑定人亦未在鑑定實施前具結,與司法鑑定鑑定人應在鑑定前具結不同(參見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672號民事判決)。

最佳化的處理:證據契約

前述關於私鑑定效力的見解,主要是針對當事人單方自行委託專家做成之鑑定報告而言。但若是該私鑑定是由當事人雙方同意而委由專家做成鑑定報告,這可說是一種證據契約,其效力如何呢?

實務上很多法院持正面的態度,理由是此種證據契約兼有程序法與實體法之雙重效力,具紛爭自主解決之特性及簡化紛爭處理程序之功能。倘其內容無礙於公益,且非屬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及不侵害法官對證據評價之自由心證下,並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及訴訟法上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應承認其效力,以尊重當事人本於權利主體與程序主體地位合意選擇追求訴訟經濟之程序利益(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由上可知,關於當事人自行委託專家做成之鑑定報告(私鑑定)可否為證據,實務上有不同見解。然而對於高科技廠商來說,開工賺錢都來不及了,實在沒空等到訴訟時才由法院選任專家進行司法鑑定,而若是當事人預先委託專家進行私鑑定卻被法院忽視其效力也難以接受。因此最佳的方式應該是由當事人雙方預先以證據契約的方式合意委託專家進行鑑定,該鑑定報告不僅可作為雙方協商和解的重要參考,即使不得不進行訴訟,也能獲得法院的尊重,以利紛爭之解決!

<本文作者:陳佑寰目前為執業律師。國立台灣大學法學碩士,美國賓夕法尼亞大學法學碩士。專攻領域為智慧財產權法、高科技產業議題及資訊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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