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冠肺炎 Covid-19 網路教學 個資保護 定型化契約

線上學習服務百花齊放 莫輕忽消費者權利與個資保護

疫情掀網路教學熱潮 技術外應重視權益個資

2021-07-01
網路教學的發展已有好一陣子,而因新冠肺炎疫情籠罩所採取的在家學習應變措施,更帶動網路教學的普及化。然而,網路教學的機制要順暢運作,不僅須建制完善的技術環境,也應重視消費者權益與個資的保護,才能贏得消費者的長期信賴以及維護良好商譽。

 

網路教學的發展已有好一陣子,而因新冠肺炎(COVID-19)疫情籠罩所採取的在家學習應變措施,更帶動網路教學的普及化。民眾在防疫期間應盡量待在家但卻不能呆在家,學習成為最好的投資。教學網站來客數大增,線上視訊會議軟體(如Google Meet、Microsoft Teams等)成為熱門的教學工具,而電商網站也是業績長紅。商品直接送到府上,教學就在網路,減少人與人的連結,更增加資訊與人的連結。

網路教學欣欣向榮

因應新冠肺炎疫情造成停課,教育部於教育雲提供「線上教學便利包」,藉由政府與民間的公私協力,整合各種教育資源與工具,供教師與學生進行網路教學使用。事實上,網路教學正呈現多樣化發展欣欣向榮,例如英語線上真人互動教學已發展相當規模,而台大電機系葉丙成教授創辦的PaGamO線上學習平台,以學生較感興趣的遊戲化模式導入教學廣獲好評。

許多網路教學是公益或個人興趣取向而採取免費模式,或是如知名的YouTuber般藉由平台廣告收入分潤。然而在商言商採取付費模式者亦所在多有,可能是採取訂閱制(又稱:定期制),或是按次或按時來計費。實務運作上,業者大多係以其預先擬具的定型化契約來規範與消費者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消費者通常只能選擇照單全收,且契約條款可能會有不公平情事,故受到消費者保護法的規範。

定型化契約保護消費者權益

由於網際網路教學服務對於消費者權益影響很大,經濟部很早就制定《網際網路教學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供業界參考遵循,但該定型化契約僅具有行政指導的性質,並沒有強制力。值得注意的是,經濟部於2019年11月15日公告之《網際網路教學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簡稱:《網路教學定型化契約規範》,自2020年5月15日生效),依消保法第17條規定具有法律效力,也就是違反該等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者,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而該等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舉例來說,依《網路教學定型化契約規範》之應記載事項第14條規定,企業經營者應提供具有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服務,並應確保其系統設備,無發生錯誤、畫面暫停、遲滯、中斷或不能進行連線之情形。企業經營者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違反前項之約定者,除應立即更正或修復外,並應依下列各款之約定,賠償消費者之損失:

1.定期制者:應延長消費者之使用期間。

2.計次制者:應返還消費者已遭扣除之使用次數。

3.計時制者:應返還消費者已遭扣除之使用時數。

因此,若網路教學服務業者在定型化契約就服務品質方面規定:其並無義務確保其系統設備無發生錯誤、畫面暫停、遲滯、中斷或不能進行連線之情形,則該定型化契約條款因違反上開應記載事項而無效。又或是業者之定型化契約並未列有上開應記載事項,則仍以該規定構成契約之內容。

又如依《網路教學定型化契約規範》之不得記載事項第12條規定,不得記載企業經營者得以自動續約扣款之方式延長契約。如果網路教學服務業者在定型化契約中規定:須消費者主動申請停止訂閱才停止扣款,否則自動續約扣款,則此條款將因違反上開不應記載事項而無效。因此實務上常見許多採取訂閱制的業者利用消費者的不留意而以自動續約制來綁住客戶的手法,就會踢到鐵板。

另須注意,網路教學服務雖屬於消保法所謂的通訊交易,但消費者卻沒有消保法第19條的7日鑑賞期之解除權。這是因為該條亦規定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則沒有解除權。且依《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之規定,非以有形媒介提供之數位內容或一經提供即為完成之線上服務,經消費者事先同意始提供者,構成合理例外情事之一,而網際網路教學服務即屬於非以有形媒介提供之數位內容。為避免消費糾紛,業者可提供教學試用版或是從寬容許消費者終止契約,讓消費者真的喜歡該服務才購買且繼續享用,方能贏得好口碑而推銷給更多的親朋好友。

個資保護應重視

個資也是消費者權益保護的一環,消費者註冊登錄網路教學服務會留下姓名、出生年月日、聯絡方式等基本個資,而學習過程也會產生相關紀錄,涉及消費者的各方面學習的評量表現,也是不可忽視的個資。

網路教學服務業者為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的相關規定,不僅在技術面應強化資安措施,防止內鬼外洩及駭客入侵系統而竊取消費者個資,在權益面則要讓消費者了解業者的隱私權政策以及哪些個資將被如何蒐集與利用,更要賦予同意權,此即「告知後同意」的個資保護機制。而在消費者權益保護面向,依《網路教學定型化契約規範》之不得記載事項第9條及第10條規定,企業經營者不得約定對消費者個資為契約目的範圍外之公開或利用;企業經營者不得約定將消費者個資於關係企業之不同法人間流通。

值得一提的是關於學習紀錄等個資,《網際網路教學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第21條與第24條特別強化企業經營者的保護義務如下: 1.業者因提供網路教學服務而知悉或持有消費者之學習紀錄或其他個資,業者負有保密義務,除消費者請求查詢或第三人依據個資保護相關法令請求查詢者外,業者不得對任何第三人揭露。

2.業者因提供網路教學服務得蒐集、處理及利用消費者之學習紀錄或其他個資,對於消費者個資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應取得消費者事前之書面同意,並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本契約目的之必要範圍,且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業者不得將消費者個資為本契約目的必要範圍外之利用,並不得將消費者個資於業者之關係企業之不同法人間流通。

<本文作者:陳佑寰目前為執業律師。國立台灣大學法學碩士,美國賓夕法尼亞大學法學碩士。專攻領域為智慧財產權法、高科技產業議題及資訊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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