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資隱私保護 識別個人資料 個資法

個資法實施後的「OOXX」

2012-12-20
個人資料保護法於今年10月1日實施後,我國正式走向個資隱私保護的新紀元,但在個資的利用上也引發許多OOXX的爭議。OO是指將揭露的個資部分以圈圈代替,以達「去識別化」目的,XX則是指「拒絕」提供個資。
在現今社會中,對於個資的蒐集、處理及利用很普遍。個資法施行後,由於事先告知當事人並取得其書面同意需耗費相當的時間與成本,而個資法中關於「增進公共利益」及其他例外條款的規定卻不明確,因此面對個資法的規範與處罰,許多公務機關與民間企業都有適應不良的陣痛反應。雖然有人抱持著大家都在違法,未必會被抓到的賭徒心態,但奉公守法的公務員以及民間機構卻可能採取過度保守的OOXX措施,使得個資法的立法意旨於現實上受到某程度的扭曲。

OO:去識別化措施

前行政院祕書長林益世等因涉嫌貪污罪,於今年10月25日遭特偵組起訴,為因應個資法的實施,特偵組公佈的起訴新聞資料中,除因林益世具有公職身分,與公共利益有關,姓名已眾所周知而予以揭露之外,其他被告、告訴人、被害人、證人等僅留姓氏,名字都以OO帶過,甚至連非個資部分也有以OO處理的情形(如「陳OO(男)即與地O公司往來廠商廣O企業行負責人周OO商議,以廣O企業行之名義,爭取承購O聯公司之轉爐石契約,並告知林益世??」)。上開作法使得檢察署公佈的起訴書變成學校的克漏字測驗,難以閱讀,遭媒體批評「矯枉過正」,「萬洞穿心」的「天書」,讓人看了「霧煞煞」。

為因應個資法而將人名打圈的現象,不只發生在檢察署,也發生在校園。南投縣內國中小學官網所公佈學生參加體育競賽或美術展覽的榮譽榜,竟出現:「得獎者:黃O政、王O婷??」的名單,原本令小朋友與家長引以為榮的榜單公告,卻好像犯了不名譽之罪而遮遮掩掩!

就法論法,基於偵查不公開以及被告於判決確定前應受無罪推定之原則,檢察官就被告之起訴書原本就不應公開周知,在個資法實施後,更強化刑事案件關係人個資的保護。

然而,就社會矚目案件(如重大貪瀆、危害治安、與民眾身體和健康有關之塑化劑、千面人下毒等),為兼顧民眾知的權利與媒體的適當監督,法務部乃決議:有關新聞稿或以檢察官結案書類作為新聞資料發布新聞,被告之姓名等個資應否遮隱部分,應就具體個案依個資法、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判斷,於有公益之必要時,得適度公開之,且僅就個資為適當隱匿,應不致再出現將被告或相關人名、地址等全部予以遮隱,致外界難以閱讀之情形;惟如係涉及私人糾紛或私德(如鄰居間互控妨害名譽、毀損,或妨害家庭等案件),因與公益無關,則不宜於新聞資料中揭示其姓名或其他個資。至於其他如告訴人、證人、被害人、鑑定人等姓名,為保障其等之個人隱私,除確有公益之必要外,原則上亦不宜於新聞稿或新聞資料中揭露。

至於學校將學生姓名張貼於榮譽榜的行為,顯然屬於教育機關執行法定職務的必要範圍,上開為了教育目的所為之措施,應符合個資法第16條之規定,而無違法的問題。然而,補習班業者將考上名校的學生姓名張貼於榮譽榜,因其具有營利的商業色彩,則應取得學生同意方得公佈全名,否則仍以打圈顯示為宜,以避免觸法。

XX:拒絕提供個資

在林益世遭起訴當日亦有媒體報導台中市萬和宮長期發放的敬老禮金,於重陽節過後仍無法發出,係因當地區公所鑑於個資法的實施而未能如往例提供老人名冊予宮廟所致。此外,今年11月間也傳出南投市公所以遵循個資法為由,在逐戶徵詢提供個資意願前,未能提供低收入戶名冊予慈善單位,導致慈善物資難以順利發送。

法務部就媒體報導「卡在個資法,宮廟敬老金發不出」等情提出澄清說明:個資法並未規範公務機關一律不得利用個資。公務機關為增進公共利益,或有利於當事人權益時,例如單純係提供廟宇或慈善團體按符合資格之老人名冊發放敬老金使用,即可認為屬於個資法第16條但書規定情形,符合特定目的外利用之規定。惟非公務機關取得上開老人資料後,如移作其他目的使用(例如其他行銷或選舉),而不符合個資法第20條規定之特定目的外利用之要件(例如經當事人書面同意等等),則會另外觸法。

上述公務機關就慈善活動拒絕提供個資的作法,令人詫異,惟其係因個資法中關於「增進公共利益」及其他例外條款的規定相當抽象,基層公務員有權執行法律,卻無法律解釋權,為避免動輒得咎而招致法律責任,才會採取拒絕提供個資的保守作法。

徒法不足以自行

由上述案例可知,個資法實施後造成許多適應不良的OOXX現象,必須予以正視並謀求解決之道。從法理而論,個資法共計56條中最重要的條文應該是第1條,其明白揭示:「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可見個資法的立法目的並非僅是保護個資隱私,尚包括促進個資的「合理利用」,因此個資法中許多條文都設有原則與例外的規定。

然而,由於法條文字具相當程度的抽象性,例如個資法中何謂公共利益、必要範圍、特定目的、單純個人或家庭活動之目的等都有解釋的空間,該等規定於具體個案究應如何適用,卻不易事先明確地預知法院見解。我們也很難期待一般民眾於蒐集、處理及利用個資時,先花一筆錢取得律師的法律意見書才決定如何應對。

如果就模糊地帶的案型,皆要求須先向當事人告知並取得同意,勢將增加公務行政與企業經營的時間與成本。法務部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個資法之具體應用提供解釋性的行政規則以及進行教育宣導,以利公務員與民眾遵循,否則立意良善的個資法反倒限制資訊的合理流通。

(本文作者現為執業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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