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資法中的「團體訴訟」機制,有助於眾多被害人團結起來主張權利,除可發揮規模經濟的效用以分擔訴訟費用之外,其累積起來的高額賠償金對於企業的正常營運將形成極大的財務壓力,而經由媒體廣泛報導以及追蹤訴訟案件的發展亦有損企業商譽,往往迫使企業趁早停損、賠錢妥協和解。
新興的「團購」交易模式,可以糾集具有相同需求的買方組團以低廉的價格向賣方購買商品。「揪團」的類似概念也可應用在「打官司」,個資法中採納的「團體訴訟」機制,有助於眾多被害人團結起來主張權利,不僅可節省訴訟費用,也因集體請求的高額賠償金可增加談判籌碼,有利於促成和解。
個資法施行後 受害案例層出不窮
個資法於去年10月1日施行後,我國正式走向個資隱私保護的新紀元。鑑於個資侵害案例層出不窮,可能涉及民刑事責任,不論是企業與個人皆需特別注意。例如今年3月間媒體報導林姓男子娶陳姓大陸女子卻於去年分居,林姓男子為此在報紙刊登警告逃妻廣告,公佈妻子的姓名、居留證號碼、出生年月日等個資,並記載:「妳自10月底離家迄今行蹤不明,盼見報後即返家履行夫妻同居義務」等語,陳姓妻子憤而提告,檢方乃依違反個資法將林姓男子起訴。
上述係一對一的個資侵害案例,實務上亦常見大規模的個資外洩事件。例如今年2月間傳出台灣Nokia委外經營的5個行銷活動網站遭駭客入侵,約150萬筆消費者個資可能遭非法竊取,駭客還在網路上公佈其中17萬筆個資。Nokia對此已採取緊急因應措施,包括關閉網站、修復伺服器漏洞並通知客戶注意等,惟未來仍可能面對被害者依個資法中的團體訴訟機制,授與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訴訟實施權以主張高額的損害賠償責任。
企業除防範駭客入侵 也應注意團體訴訟
所謂「道高一尺,魔高一丈」,即使企業強化個資安全措施,然而駭客的破解技術也與時俱進,防不勝防。固然違法竊取個資的駭客應負最終的法律責任,惟因網路匿名的特性,追查駭客的行蹤並不容易,且駭客多為年輕無資力的技術專家,即使被警方逮到,被害人也未必能順利求償,因此矛頭多會指向有錢且不會逃跑的企業,增加企業營運的法律風險。
如果沒有團體訴訟的機制,個別的個資被害人須獨立提起訴訟,惟由於損害金額不高卻須先負擔訴訟費用(如聘請律師、繳納裁判費及調查證據的費用),被害人可能因此放棄主張權利。反之,藉由團體訴訟的機制,眾多被害人除可發揮規模經濟的效用以分擔訴訟費用之外,其累積起來的高額賠償金對於企業的正常營運將形成極大的財務壓力,而經由媒體廣泛報導以及追蹤訴訟案件的發展亦有損企業商譽。有鑑於此,被訴企業為求趁早停損,則有和解妥協的誘因。
個資法團體訴訟機制
個資法第32至40條訂有團體訴訟相關規定,茲摘要簡述如下:
- 1.被害人授權起訴:對於同一原因事實造成多數當事人權利受侵害之事件,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經受有損害之當事人20人以上以書面授與訴訟實施權者,得以自己之名義,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 2.起訴主體:上開經授權起訴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應符合下列要件:(1)財團法人之登記財產總額達新臺幣1千萬元或社團法人之社員人數達1百人。(2)保護個人資料事項於其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3)許可設立3年以上。
- 3.起訴權限: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就當事人授與訴訟實施權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當事人得限制其為捨棄、撤回或和解。
- 4.訴訟代理: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應委任律師代理訴訟。
- 5.裁判費優惠:訴訟標的價額超過新臺幣60萬元者,超過部分暫免徵裁判費。
- 6.賠償金分配: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不得請求報酬,且應將訴訟結果所得之賠償,扣除訴訟必要費用後,分別交付授與訴訟實施權之當事人。
除上開規定外,個資法亦規定公告機制,以擴大個資被害人利用同一訴訟程序解決紛爭。詳言之,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公告曉示其他因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之當事人,得於一定期間內向前開起訴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授與訴訟實施權,由該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他因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之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授與訴訟實施權者,亦得於法院公告曉示之一定期間內起訴,由法院併案審理。
小蝦米對抗大鯨魚 團體訴訟堪稱法寶
團體訴訟(Class Action)在英美法實務已採納許久,特別是公害污染案件經常透過此訴訟機制解決紛爭。約翰屈伏塔主演的「法網邊緣」與茱莉亞羅伯茲主演的「永不妥協」,都是改編自真實案例描述污染事件的被害人聯合起來對抗大企業的法庭電影。
我國「消費者保護法」與「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亦有制訂類似個資法中團體訴訟的機制,環保法規如「空氣污染防制法」則規定公益團體得以主管機關為被告,對於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如空氣污染之防制措施),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此外,民事訴訟法亦規定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
綜合前述,個資被害人除可依個資法規定授與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訴訟實施權以主張損害賠償之外,亦得依民事訴訟法規定,選定被害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擔任原告,為全體被害人之利益提起訴訟。「揪團打官司」固然有其優點,惟須注意若因多數被害人存有搭便車心理,可能遭分化個個擊破,致未能聚集一定規模的被害人,則不易發揮規模經濟的效用(亦即累積高額賠償金及分攤訴訟費用)以促使侵權者和解,由此更凸顯「團結力量大」的真諦。
<本文作者陳佑寰目前為執業律師。國立台灣大學法學碩士,美國賓夕法尼亞大學法學碩士。專攻領域為智慧財產權法、高科技產業議題及資訊法等。>